案号:(2021)粤2071民初344450号
2020年12月14日,杨某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市长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某桥桥面被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杨某颅脑严重损伤,在中山市中院住院到2021年7月27日,因无法承受巨额医药费而被迫出院。该事故经中山市交警支队认定,杨某不承担责任。杨某所在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亲属和所在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是被保险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发来通知不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其依据是合同明确规定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伤害属于免赔条款范围。杨某监护人申请法律援助,本人接受法援处指派后,查看了所有证据,认为该团体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那么保险公司约定的相关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尽管该团体保险合同有杨某所在公司办事人员签字。但是该合同这一免责条款真正约束的对象是杨某,不是约束杨某公司的签字代表人,杨某才是遵守和执行这些合同条款的具体人员。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没有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
最后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同意理赔保险金5万元(保额只买了这么高)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